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发展环境评估制度,充分听取中小企业和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行政区域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及政府部门、公共服务机构服务中小企业工作进行评估评价,并将评估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在工作中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由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