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培养企业所需人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工人培育体系建设,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首席技师制度,创建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培育现代产业工人队伍。对创建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以及国家级和省级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技能大师工作室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面向中小企业的人才培训规划,建立完善培训网络,为中小企业培养各类适用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部门预算的统筹工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支持有关机构、社会组织、高等院校等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以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能力。
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培训。中小企业发生的职业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鼓励指导中小企业采用股权激励、期权激励、技术入股、成果奖励等方式,吸引、留住高层次管理人才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章 投资融资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优化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减少贷款附加费用,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改进授信审批和风险管理模型,将中小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作为授信主要依据,加大首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和无形资产抵押贷款投放规模和力度。
金融机构不得违规收费或者变相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者协商约定将中小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不得变相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
中小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足额提供抵押、质押物申请贷款的,金融机构不得要求中小企业重复提供担保公司担保或者就抵押、质押物进行再次保险。
第四十三条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订单融资和存货、仓单融资等担保融资。
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提供便利。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对违反前款规定影响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四条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续贷业务,对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提前开展贷款调查与评审。符合标准和条件的,依照程序办理续贷。
支持商业银行建立小额票据贴现中心专门为中小企业持有的小额商业汇票进行贴现。
第四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缴费等信用信息给予便捷高效的信贷支持,运用金融科技手段加强风险评估与信贷决策支持,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审批效率。
鼓励第三方征信、评级机构利用大数据资源和技术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或者评级、应用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对接以及信用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资本金补充和风险补偿方面做出制度性安排,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保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达到国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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